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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執(zhí)行《稅收征管法》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的規(guī)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可以責令被執(zhí)行人將有關財產(chǎn)權屬證明文件交有關部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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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ǎn),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有其他可供強制執(zhí)行的財產(chǎn)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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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執(zhí)行《稅收征管法》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的規(guī)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ǎn)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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