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

【案例分析題】

周某系某大型機床廠職工,1995年3月作為富余人員被安排到該廠勞動服務公司批發(fā)部工作。廠里給批發(fā)部撥款10000元作為扶持經費。1995年5月,該批發(fā)部由陳某承包經營,陳某與勞動服務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協議。協議約定,批發(fā)部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自付人中工資。但陳某從1995年8月至11月未向周某支付工資。在此以后,該勞動服務公司發(fā)現陳某在經營中有違法行為,從1996年1月令其停業(yè)整頓。周某自1995年8月整頓期間一直領不到工資,多次向勞動服務公司反映均得不到解決,便向勞動仲裁機關提出申訴。仲裁機關受案后,對周某的工資裁決為由機床廠支付。但是在處理此案時,對周某的工資則誰承包經營時與勞動服務公司簽有協議,協議約定由陳某支付員工工資,另一種意見認為拖欠周某的工資應由勞動服務公司支付,因為批發(fā)部作為勞動服務公司的一個業(yè)務部門沒有自主用人權利,且承包人陳某違法經營,是由勞動服務公司責令其停產整頓的。
問題:本案所拖欠的工資應該由誰來支付?為什么?

答案: 仲裁委員會裁決這起拖欠周某工資的勞動爭議由機床廠支付是正確的。而其他兩種意見雖都有一定道理,但從勞動法律關系看,都有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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